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18号罪犯汤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13000元(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罚金已缴纳11000元)。2012年1月2日被裁定撤销缓刑。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扬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33000元,罚金已缴纳11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7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汤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汤洋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2014年2月、2015年1月、2015年10月四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未执行部分22000元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刑履行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汤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属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汤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燕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