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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26号

王红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红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敏,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红敏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纤佰度”理发店,使用U型锁钥匙将店门锁打开后,盗窃店内现金100余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74元发还被害人。2、2015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红敏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西120米路南“城帝造型”理发店,使用U型锁钥匙将店门锁打开后,盗窃店内现金300余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236元发还被害人。3、2015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红敏在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泰和春”面馆,使用U型锁钥匙将店门锁打开后,盗窃店内现金100余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73元发还被害人。4、2015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红敏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贡参”馆,将该店玻璃门把手破坏后,盗窃店内现金400余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295元发还被害人。5、2015年10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红敏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建设路小学东100米“小苹果”教育培训机构,使用U型锁钥匙将店门锁打开后,盗窃店内现金546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4038元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已追回赃款4716元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红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红敏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轩鹏冲、高某、李某乙、魏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红敏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泰和春”面馆、“贡参”馆、“小苹果”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勘验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红敏入住的亿隆快捷宾馆308房间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退还被盗现金的发还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红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红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杠二根、手电筒、钥匙串、银行卡、背包、光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