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林蓉。委托代理人邓运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衡石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刘江。委托代理人杨华明。原审原告北京衡石律师事务所与原审被告蒋林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О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蒋林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移送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林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运先,被上诉人北京衡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蒋财春以2003年冷水滩区法院在执行蒋仁友诉蒋财春财产纠纷等三案中,执行违法,申请国家赔偿时,由于蒋财春对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永中赔确字第5号裁定书不服,在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正需要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的帮助,2008年8月被告蒋财春经人介绍在冷水滩认识了衡石事务所律师永州人杨华明,同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蒋财春(甲方),受委托方衡石事务所(乙方),委托内容:代理甲方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永中赔确字第5号裁定书的申诉控告。具体事务如下: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杨华明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人的工作范围:1、向甲方解答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2、为甲方或协助甲方草拟、修改、审查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3、根据甲方要求,通过媒体曝光(电视、报纸或网站发帖);4、接受甲方委托,处理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5、依法向上级法院或检察院乃至最高法院或最高检察院汇报,力争引起上级的关注与重视,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
三、甲方应履行以下义务:1、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提供现有的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文件及背景材料;2、按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
四、乙方应履行以下义务:1、积极、负责地为甲方提供协议第二条范围内的服务,依法切实维护甲方的利益;2、为甲方保守秘密;
五、费用及支付方式:1、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含差旅、通讯、资料等费用壹万元)。另外,如此案胜诉,按甲方所获产权的总估价提成百分之五(5%)给乙方;2、乙方所派律师从事与本案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鉴定、翻译、资料、复印、交通、通讯及去外地办案的差旅费用由乙方律师包干使用;3、此案难度极大,乙方必须尽全力,甲方必须大力支持,达到纠正违法裁定的目的。如通过努力甲方取得本案产权(指房地产)之外的收益由甲乙双方各享有一半。如一方终止本协议的履行,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
六、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至该案产权依法确定或挽回应有的损失为止。
七、如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款50,000元给乙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蒋财春没有按《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一)项之约定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0,000元,蒋财春也没有向受托方律师进行具体的书面授权。2008年12月衡石事务所打印了一份证明书:“根据2008年8月16日我所与蒋财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蒋财春应付我所150,000元律师代理费”。确认签字蒋财春2008年12月16日。2008年11月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湘高法民确字第6号裁定书,确定蒋财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2009年2月1日衡石事务所给蒋财春写了一份赔偿方案内容为:
一、向各级法院、检察院、人大乃至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汇报案情,引起各级与各界的关注与重视,提高其透明度,加强赔偿监督。写出有分量、有价值、有力度的材料送国家级有影响的刊物与杂志,送中央焦点访谈,并通过网络争取各方面的理解与支持。
二、违法执行、多个违法裁定书,是法官暗中勾结、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行为。此案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扩大影响,增强透明度,以此加大依法赔偿的力度,最大限度的挽回损失。
三、暗中勾结,法官同伙侵占他人财产300多万元,其证据通过巧妙与多方面的努力将会取得,深入虎穴焉得虎子,有根有据的材料将会形成,将会挽回人身与财产损失的有力武器。为了得到应有的赔偿,不必急于求成,要有计划、有步骤、有措施地进行,坚持不懈,一定达到预期的目的。2009年2月27日衡石事务所给蒋财春写了一份题为:执行违法,国家赔偿的有关说明,主要内容为:
一、违法侵权七年,申请人房产损失惨重;
二、依法赔偿应尊重事实与法律,综合考虑;
三、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加其他损失的赔偿;
四、违法拘留申请人15天,其身心健康受到重大损失,赔偿理所当然;
五、申诉人丢失180,000元的小轿车是由该法院违法执行导致的结果,应当赔偿;
六、律师代理费应依法赔偿;
七、故意违法比过失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尔后,衡石事务所未再给蒋财春写出材料,出庭或参与听证,完成法律程序等相关的法律事务活动。2010年4月13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了(2009)永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
一、返还赔偿请求人蒋财春的财物及相关权属证书;
二、返还赔偿请求人蒋财春湘M.024**旧蓝鸟购车款20,000元;
三、返还赔偿请求人蒋财春交纳的三个案件执行费88,710元……。赔偿决定书下达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内容执行完毕。因代理费的问题衡石事务所与蒋财春发生纠纷,衡石事务所诉致该院。原判认为,本案是一个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并按照律师诉讼代理费收费办法,收取代理费。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第五条第一项: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含差旅、通讯、资料等费用壹万元)。第七条:如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款50,000元给乙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实际合同对合同的效力附加了生效条件,由于委托人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前期费用,《委托代理协议》书是否继续履行,完全由受委托人决定。虽然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未再有书面的授权委托,由于委托人没有具体的授权范围,受委托人不能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只是向委托方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不参与程序和实体上的处理,如律师单纯为当事人撰写法律文书等一般采用计件收费。本案是国家赔偿案件,衡石事务所的驻所地为北京,【《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第五条1、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含差旅、通讯、资料等费用壹万元)。另外,如此案胜诉,按甲方所获产权的总估价提成百分之五(5%)给乙方;2、乙方所派律师从事与本案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鉴定、翻译、资料、复印、交通、通讯及去外地办案的差旅费用由乙方律师包干使用;3、此案难度极大,乙方必须尽全力,甲方必须大力支持,达到纠正违法裁定的目的。如通过努力甲方取得本案产权(指房地产)之外的收益由甲乙双方各享有一半。在约定中既有计件收费律师代理费五万元(含差旅、通讯、资料等费用壹万元)。又有按标的收费,甲方所获产权的总估价提成百分之五(5%)给乙方,还有按风险收费甲方取得本案产权(指房地产)之外的收益由甲、乙双方各享有一半。按风险收费有悖【《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没有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又未代写出任何法律文书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2008年12月16日由衡石事务所出具由蒋财春确认应付150,000元律师代理费,应属无效。虽然2009年2月1日衡石事务所给蒋财春写了一份赔偿方案,2009年2月27日衡石事务所给蒋财春写了一份题为:执行违法,国家赔偿的有关说明,并未体现出原告方对蒋财春提起的国家赔偿案进行了全面、详细地了解和准确地运用法律知识进行分析,判断和有效的建议的业务水平和专业能力。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写的方案,没有实际执行力,根本无法做到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后期按比例提成的律师代理费和支付违约损失金250,000元的请求,到此蒋财春得到了多少国家赔偿,返还了多少房地产,原告没有具体的数额,导致诉请不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或可认定的事实,来证明前期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和后期按比例提成的律师代理费和支付违约损失金250,000元的计算方法及来源,该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代理律师在通讯,交通上有实际的付出,并且也写了二份代理文书,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被告应按计件收费的方法支付代理费,因此,被告蒋财春应支付原告北京衡石律师事务所前期费用10,000元,代理费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蒋财春(又名蒋林蓉)付给原告北京衡石律师事务所工作费用10,000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蒋财春(又名蒋林蓉)付给原告北京衡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衡石律师事务所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北京衡石律师事务所承担3,725元,被告蒋财春承担3,725元。宣判后,蒋林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元劳务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写了一份代理文书,而不是两份,原审认定事实有误;2、一份代理文书收费2万元违反了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北京衡石律师事务所辩称,1、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是依法有效的,本案被上诉人代理的是非诉业务,受托人没有出庭与参加调解的义务,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法律服务;2、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5万元代理费,有上诉人签字的证明书认可,同时,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已在法院的赔偿决定书中得到了证明。对于一审判决的结果,被上诉人保留申诉的权利。上诉人蒋林蓉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北京衡石律师事务所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书,拟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相关法律服务业务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委托事项。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受、委托关系,故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依约为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以及一审认定的相关代理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根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服务为:1、向甲方(蒋林蓉)解答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2、为甲方或协助甲方草拟、修改、审查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3、根据甲方要求,通过媒体曝光(电视、报纸或网站发帖);4、接受甲方委托,处理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5、依法向上级法院或检察院乃至最高法院或最高检察院汇报。从以上约定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委派律师不仅仅要为上诉人撰写相应的法律文书,还有许多其他非诉业务,如解答法律问题、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汇报等,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全部完成委托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最终的诉讼成果是被上诉人依约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所致。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相应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并无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为其书写了一份法律文书,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书写的文书有一份《赔偿方案》及一份《国家赔偿有关说明》,上诉人将两份内容相关的文书认为是一份,系其理解错误。同时,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代理相应非诉服务时,部分履行了合同,原审根据双方履行的情况,并参照北京市的律师收费标准认定由上诉人支付1万元工作费用及1万元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得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蒋林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
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