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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特13号

申请人伊淑玲与被申请人承德市鸿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专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伊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特13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伊淑玲,女,满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榛子沟路紫薇家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08251988********。委托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承德市鸿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秉祥,经理。身份证号:1308021967********。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伊淑玲与被申请人承德市鸿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专卖合同纠纷一案,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承仲裁字(2015)第134号仲裁裁决,2015年12月8日申请人伊淑玲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国长城葡萄洒有限公司专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申请人虽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根据其销售时间和数量,需要六十年到七十年时间才能完成合同义务。被申请人的履约能力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因签订合同取得的专卖费。考虑被申请人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应适当向其支付专卖费用,本会酌定5000.00元。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欠付申请人的货款,合同解除后,也应当一并清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承德市鸿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伊淑玲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中国长城葡萄洒有限公司专卖协议书》;

二、被申请人伊淑玲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人承德市鸿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专卖费45000.00元,给付申请人货款4768.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裁决送达后伊淑玲不服,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伊淑玲不应是本案当事人,应当是承德市外婆人家餐饮有限公司,所以申请人伊淑玲主体不适格,且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没有给申请人送达选定仲裁员的通知,违反《仲裁法》第58条第3项之规定,要求依法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5)第134号裁决书,请中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委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员组成通知,且已签收。仲裁委在首次开庭时宣读仲裁员名单时,问申请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人回答不申请,视为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中国长城葡萄洒业有限公司专卖协议书》伊淑玲代表乙方签字,被申请人起诉伊淑玲主体适格。故申请人伊淑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伊淑玲申请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5)第13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伊淑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跃

审判员  候金声

审判员  柴燕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宜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