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民初字第1732号

杨宏与王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宏,王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杨宏。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代表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阳、陆子谦,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宏与被告王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被告王宗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子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1时25分,王宗江驾驶苏11618**号手扶拖拉机,行驶至句容市黄梅巫墅砖厂地段乡村道路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王宗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023.42元【含医疗费5154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7023.42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被告王宗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认可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为980元,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票据,否则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1时25分,王宗江驾驶苏11618**号手扶拖拉机,从巫墅砖厂驶入门前巫墅乡村道路左转弯时,与杨宏驾驶的沿巫墅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宏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宗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宏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同年7月18日行右桡骨骨折切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左右胫骨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I度)、右胫骨开放性骨折(I度)、右桡骨骨折。2015年2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宏双胫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宏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建议被鉴定人杨宏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币8000元左右为宜,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杨宏支付鉴定费2960元。2015年7月1日,杨宏入住句容市人民医院,同年7月3日行双胫骨、右桡骨、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右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3、左内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5年10月30日,杨宏在南京脑科医院门诊治疗。杨宏共支付医疗费45607.83元。王宗江所驾驶的苏11618**号手扶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宗江于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车型为K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王宗江给付杨宏现金29500元。杨宏于事故发生前系瓦工,长期在外打工。杨宏所驾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980元,该损坏的车辆杨宏一直未领取进行修理。2015年9月25日,杨宏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杨宏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宏因车祸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致双侧胫N部分受损,双侧膝、踝关节活动稍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68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本信息表打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王宗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两页)、出院记录二份、南京脑科医院神经电生理检查报告一份(二页)、医疗费票据十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后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王宗江提供的收条三张、本院出具的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宗江驾车致原告杨宏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宏因事故造成伤害,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势必存有误工损失。根据其年龄、工作性质及句容本地平均社会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10元/天。原告长期从事瓦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该损失已实际产生并已确定,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980元,原告是否进行修理、能否提供修理费票据不影响该损失的客观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定损数额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无修理费票据不予赔偿的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未及时领取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对损失的扩大存有过错,就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向被告方主张。被告王宗江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王宗江赔偿。经审核,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560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980元,合计151439.8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172元,由被告王宗江赔偿39267.83元。被告王宗江已给付原告的29500元,故被告王宗江尚应赔偿原告杨宏9767.8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2172元;

二、被告王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267.8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9500元,尚应赔偿原告杨宏9767.83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鉴定费4640元,合计5308元,由被告王宗江负担3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担16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62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1680元,被告王宗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陆玉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玮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