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398号罪犯黄河,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以(2007)中刑初字2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河犯盗窃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
二○○六年八月八日至
二○一九年八月七日止。宣判后,2007年5月14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对其减刑1年,2012年5月16日对其减刑9个月。刑期自
二○○六年八月八日至
二○一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河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间,该犯伙同葛某等三人分别结伙窜至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电缆厂家属院、汝河小区、郑州市三丰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等地盗窃现金以及手机、摩托车、电脑等物品,其中该犯参与盗窃十起,盗窃价值计111836元,系主犯。罪犯黄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9次,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河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
二○○六年八月八日至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