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武继芳,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磊,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武继芳之夫,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洪周,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洪宾,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怀申,男,汉族,农民。被告商国涛,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继芳、王磊、王洪周、王洪宾、王怀申、商国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继芳、王磊、王洪周、王洪宾、王怀申、商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武继芳于2013年9月9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订立了(张鲁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8201309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武继芳授信20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7日。同日,被告王洪周、王洪宾、王怀申、商国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订立了(张鲁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8008201309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与被告武继芳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武继芳与王磊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武继芳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2日分别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月利息均为10.5‰,分别于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继芳、王磊、王洪周、王洪宾、王怀申、商国涛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武继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了(张鲁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8201309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白酒,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9月9日,被告王洪周、王洪宾、王怀申、商国涛作为保证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订立了(张鲁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8008201309001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9日,被告武继芳与其夫被告王磊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3年9月9日,被告武继芳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武继芳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日,被告武继芳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六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武继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的(张鲁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8201309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武继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武继芳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武继芳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继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磊作为被告武继芳之夫,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王磊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洪周、王洪宾、王怀申、商国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订立了(张鲁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8008201309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武继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即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王洪周、王洪宾、王怀申、商国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武继芳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贰拾肆万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周、王洪宾、王怀申、商国涛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洪周、王洪宾、王怀申、商国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与被告武继芳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武继芳、王磊、王洪周、王洪宾、王怀申、商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继芳、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对于2013年9月9日形成的贷款: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5‰计算;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75‰计算;对于2013年9月18日形成的贷款: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5‰计算;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75‰计算;对于2013年10月2日形成的贷款: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5‰计算;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王洪周、王洪宾、王怀申、商国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在贰拾肆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洪周、王洪宾、王怀申、商国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继芳、王磊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武继芳、王磊、王洪周、王洪宾、王怀申、商国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晓
审 判 员 楚书青
人民陪审员 董秀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窦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