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更字118号

刘保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保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118号罪犯刘保卫,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曾因偷窃行为,于1998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了(2007)朝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保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二中刑终字第20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7年11月28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0日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保卫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3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保卫单独或伙同朱某窜至北京市崇文区、朝阳区等地盗窃作案多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系累犯。罪犯刘保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保卫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保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梦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