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3号罪犯姜顺江,男,1985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二○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止。该犯于2014年04月0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姜顺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姜顺江为了以贩养吸,从一未知名的人手里购买毒品“老黄皮”后,除自己吸食外,将部分“老黄皮”贩卖给其他人。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姜顺江在遂平县仁安医院停车场内向吸毒人员郭新社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0.82克。罪犯姜顺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姜顺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姜顺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