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文,男,住江西省上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柏,男,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雨,男,住江西省上栗县。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垂洲,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栗县鸡冠山乡三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负责人王忠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洪其,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增文、刘增柏、刘增雨与被上诉人上栗县鸡冠山乡三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垅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栗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刘增文、刘增柏、刘增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增文及刘增文、刘增柏、刘增雨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垂洲,被上诉人三垅村村委会负责人王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29日,三垅村委会为新建办公用房与刘增文、刘增柏、刘增雨之父刘辉玖协议“征收”其在鸡冠山乡中学交叉路口的责任田0.4亩。协议约定,自1985年起,三垅村委会每年补偿刘辉玖粮食指标640斤,并负责长期安排劳动力一个。此外,双方还约定,如刘辉玖不需购粮,三垅村委会每年向刘辉玖补偿稻谷差价48.5元。协议签订后,刘辉玖向三垅村委会交付了责任田。办公用房建成后,为履行其补偿义务,经村两委联席会决定,三垅村委会将可作门市的面积约3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一间划给刘辉玖长期使用,折抵占用刘辉玖责任田的补偿。交付后,刘辉玖将其改造成酒店使用至今,并将一层改建为两层。另查明,刘辉玖从1984年起先后任三垅村委会的村委会委员,村支部书记,1990年退休,2015年2月病逝。2015年5月,三垅村委会经上级批准,在原址对办公楼实施改造,并对刘辉玖及其家人使用的上述房产予以了保留。2015年6月,在三垅村委会拆除所属办公楼时,刘增文等人以三垅村委会未按协议履行补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垅村委会对协议所占的0.4亩责任田以宅基地形式返还。上栗县人民法院认为,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于1985年12月所签订协议的性质是否为刘增文等人诉称的租赁协议,二是三垅村委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即其辩称的置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一定的处分权利。本案中,承包方与发包方在已有承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责任田“征收”协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处分,三垅村委会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刘辉玖的农业用地改变为村委会的办公用地亦无不妥,因此,本案诉争的协议并非刘增文等人诉称的租赁协议,但又不具备承包权收回的法定条件,其性质仍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保护。根据协议关于三垅村委会自协议之日起每年向刘辉玖补偿粮食差价48.5元及长期安排一个劳动力的约定,不论从当时一层办公用房的造价,还是从改造成两层酒店后,至少可安排一个劳动力的实际,不但可认定为三垅村委会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对刘辉玖进行了补偿;还可认定为刘辉玖以自己的行为对该办公用房作了视为己有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三垅村委会有关置换的辩解虽然不能成立,但亦可认定其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所有到期义务。刘增文等人要求三垅村委会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增文、刘增柏、刘增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刘增文、刘增柏、刘增雨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增文、刘增柏、刘增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1985年12月29日上诉人之父刘辉玖与三垅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租赁协议,租赁行为不改变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原审判决将租赁物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二、被上诉人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不具备征收村民责任田的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在该责任田上建村委会并非公益事业。
三、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间办公用房,只是对那几年所应给予上诉人的补偿,不能视同责任田与该房屋的置换,双方并无置换协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置换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占用的责任田。
被上诉人三垅村委会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刘增文等人上诉请求与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其起诉时要求归还宅基地,上诉时要求归还责任田。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据土地法和土地承包法规定,村民对分配的责任田不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归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责任田上建设办公用房属于政府禁止建设的楼堂馆所,并非公益事业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之父刘辉玖与被上诉人于1986年即已形成责任田使用权与房屋使用权的置换事实,上诉人于29年之后反悔其父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查阅一审案卷及开庭审理,补充查明:上诉人之父刘辉玖与被上诉人三垅村委会在《三垅村征收责任田协议》中约定,如乙方不需购粮,甲方每年补偿给乙方稻谷差价54.08元。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三垅村委会于1988年将其中一间房屋补偿给上诉人使用,直至2015年2月刘辉玖病逝时,刘辉玖及其家人未要求被上诉人三垅村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对其进行补偿。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增文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的到底是宅基地还是责任田的问题。因本案诉争的土地仅有一处,即上诉人刘增文等人之父刘辉玖承包的位于鸡冠山乡中学交叉路口的责任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就是该地块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刘增文等人在一二审对诉讼请求表述上的不一致不影响其诉讼请求的本质,其在二审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责任田并无不妥。其次,关于1985年12月29日刘辉玖与被上诉人三垅村委会签订的《三垅村征收责任田协议》的性质问题。该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当时的法律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三垅村委会对刘辉玖所承包的0.4亩责任田进行征收,并对刘辉玖进行相应的补偿。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刘辉玖对其责任田享有的并非所有权,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征收协议实际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处分,不属于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后,以给予刘辉玖一间办公用房的方式对其进行一次性补偿,刘辉玖接受了该补偿方式,直至2015年2月份其对该补偿方案亦从未提出过异议,刘辉玖该行为可认定为其与被上诉人三垅村委会之间就征地补偿方案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三垅村委会已全面履行了其补偿义务。上诉人提出该间办公用房系用于冲抵房屋建成以前被上诉人应支付给刘辉玖的补偿,因村委会于1988年将一间办公用房补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补偿的期间为三年,而该间房屋的价值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三年应支付刘辉玖的补偿金,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责任田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增文、刘增雨、刘增柏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勇
审 判 员 曾东林
代理
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