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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708号

吴土林与杨振福、余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土林,杨振福,余仙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708号

原告:吴土林。

被告:杨振福。

被告:余仙红。

原告吴土林与被告杨振福、余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杨振福下落不明,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福、余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5日,被告杨振福因承包建设工程之需向原告吴土林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5月底左右,被告离开浙江省常山县,分文未还。现原告催索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杨振福、余仙红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振福归还原告吴土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土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振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290元,合计诉讼费5850元,由被告杨振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雨笋

人民陪审员  樊小雄

人民陪审员  吴欣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凌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