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瑚XX,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瑚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5时18分,被告人瑚XX驾驶陕A3J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67km+300M时,与前方车道内钟XX驾驶陕K9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陕A3JE**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徐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瑚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XX、徐XX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瑚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瑚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5时18分,被告人瑚XX驾驶陕A3J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67km+300M时,与前方车道内钟XX驾驶的陕K95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陕A3JE**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徐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瑚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XX、徐XX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瑚XX与被害人徐XX家属自愿达成和解,由瑚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家属对瑚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陕公正司鉴(2015)病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陕延全机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瑚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瑚XX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瑚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瑚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师马璐
代理
审判员 闫 劼
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