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0281民初417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号。代表人:周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储江南,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淑慧,该支行职员。
被告:余姚市创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莉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创兴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25617.72元,支付利息1150285.74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1份,约定在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被告可在借款额度100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到同年9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056%。借款到期时,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25617.72元、1150285.7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创兴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4025617.72元,支付利息1150285.74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8031元,由被告余姚市创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全民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梁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