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66号
原告:杨扬。
被告:王顺海,农民。
原告杨扬与被告王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扬诉称,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0868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8680元。事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多次推脱唐塞��直至今日也没有能够偿还欠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8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顺海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借条二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顺海从原告杨扬处借款28868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王顺海从原告杨扬处借款20000元。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已当庭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顺海从原告处借款28868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3日被告王顺海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308680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顺海从原告处借款后,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8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顺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扬借款308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王顺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赵一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