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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1094号

张一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张一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094号罪犯张一萍,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高中毕业,住浙江省嘉善县,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一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张一萍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浙嘉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三年五个月。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月丹、方欣玲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民警张晶晶、郑丽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一萍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一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文体活动。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一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张一萍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一萍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健

审 判 员  蔡能娜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皖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