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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759号

菅士雷与XX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菅士雷,XX峰,刘盛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759号

原告:菅士雷,男,生于1986年4月22日,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宝,男,生于1982年4月9日,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XX峰,男,生于1988年3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盛昌,男,生于1988年1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生于1989年10月10日,该公司员工。

原告菅士雷与被告XX峰、刘盛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宝,被告XX峰的委托代理人彭宪鹏,被告刘盛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菅士雷诉称:2013年7月13日0时10分许,被告XX峰驾驶鲁A097**轿车沿唐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山大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刘盛昌驾驶的鲁AEN7**(载原告菅士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菅士雷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XX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盛昌负次要责任,原告菅士雷不负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6317元。车辆系被1所有,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有不计免赔。

被告刘盛昌辩称:事故属实,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系我妻子牛梅花所有,我有驾驶证。我与原告系普通朋友关系,系我朋友(小名超子)的朋友,事发当天在一个饭店吃饭,吃完后,时间很晚,我将原告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XX峰弃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0时10分许,被告XX峰驾驶鲁A097**轿车沿唐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山大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刘盛昌驾驶的鲁AEN7**(载原告菅士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菅士雷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XX峰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盛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菅士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菅士雷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预交住院费4000元,后私自出院,没有结清医疗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住院病人预交收据复印件3份为证,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无异议,但对预交收据复印件有异议。经审查,因原告及各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所提供预交收据复印件不是正式医疗费单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具体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XX峰与被告刘盛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菅士雷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被告XX峰承担70%,被告刘盛昌承担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但在诉讼中,原告既没有提出明确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菅士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原告菅士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伟红

人民陪审员  郭兴长

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桥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