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燕,个体劳动者。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东海县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当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碧云,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刘伟华,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5日至山东省临沭县大兴派出所投案,并于当天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当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碧云、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的纠集下,与于甲喜等人(另案处理)结伙,为索要债务,驾车到徐州市铜山区绪权印刷厂工地,强行将鲍某拽上车,并带至山东省临沭县。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纠集的人对鲍某实施殴打。2、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与“龙飞”等人(另案处理)结伙,为索要债务,驾车将英玉清拘禁至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大闸附近,后持棒球棍、铁锹对英玉清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英玉清的伤情属轻微伤。3、2014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与“龙飞”等人结伙,为索要债务,驾车将臧某带至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东尧庄一河边,后对臧某实施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英玉清、臧某的陈述,证人谢士美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羁押证明,借款合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他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是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魏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