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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99号

孙建成与蒋琴飞、沈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建成,蒋琴飞,沈旭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99号

原告:孙建成。

委托代理人:钱卿,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琴飞。

被告:沈旭升。

原告孙建成为与被告蒋琴飞、沈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书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钱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琴飞、沈旭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成起诉称:被告蒋琴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2年10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旭升于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

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孙建成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蒋琴飞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蒋琴飞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旭升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琴飞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沈旭升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蒋琴飞、沈旭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的内容明确,表达的意思清楚,借条上有借款人被告蒋琴飞和担保人被告沈旭升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蒋琴飞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蒋琴飞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沈旭升自愿为被告蒋琴飞的借款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旭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沈旭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蒋琴飞、沈旭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建成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蒋琴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孙建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沈旭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旭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琴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蒋琴飞、沈旭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书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罗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