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更字95号

张景飞盗窃、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95号罪犯张景飞,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因又犯罪,被撤销缓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5日以(2008)息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景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其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止。宣判后,2008年7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景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景飞于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4月7日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携带工具窜至息县杨店乡、息县小茴店镇等地盗割电缆线。被告人张景飞共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数额价值579047.65元。被告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景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景飞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梦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