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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754号

被告人李双江、曾米全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双江,曾米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江,男,1994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曾米全,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江、曾米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荀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江、曾米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双江6次联系被告人曾米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情况包括:1.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双江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米全后,在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青年城”小区门口处向曾米全购买了100元,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日下午,被告人李双江在临港经济开发区洗马池公园处向曾米全购买了700元,重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四日后下午,被告人李双江在宜宾市翠屏区南门桥头地下通道内,向被告人曾米全购买了300元,重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两日后的晚上,被告人李双江在宜宾市翠屏区南门桥头地下通道处,再次向被告人曾米全购买了300元,重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两日后的下午,被告人李双江在宜宾市翠屏区洞子口处,向被告人曾米全购买了750元,重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双江在宜宾市翠屏区“书香府邸”小区门口处,向被告人曾米全购买了750元,重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李双江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从苏某某(身份不详)、被告人曾米全等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宜宾市翠屏区红丰路的出租屋处,伙同彭某某、邓某某、连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多次贩卖。具体情况包括:1.2014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双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李双江安排邓某某将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宜宾市翠屏区“书香府邸”小区旁的万家福超市门口处交给禹某某,并收取了禹某某200元毒资。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0时许,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双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李双江安排邓某某将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宜宾市翠屏区“书香府邸”小区旁的万家福超市对面的马路边交给禹某某,并收取了禹某某100余元毒资。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4时许,禹某某电话联系邓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邓某某在得到李双江的同意后,将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宜宾市翠屏区“书香府邸”小区旁的万家福超市对面马路边交给禹某某,并收取了禹某某160元毒资。4.2015年1月份的一天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双江购买的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双江让邓某某将一包重约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桃园酒店旁张某出租屋交给张某。张某只支付200元现金购买毒品。5.2015年3月份的一天16时许,禹某某电话联系李双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李双江叫彭某某将重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沁禾”宾馆旁垃圾池处交给禹某某,并收取了100元毒资。6.2015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电话联系李双江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双江将重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连某某和彭某某,由其二人共同将毒品送至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张某出租房处交给张某,并收取了200元毒资。7.2015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自行到被告人李双江出租房处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到被告人李双江出租房处找到连某某后,由连某某拿了被告人李双江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供张某吸食。张某支付了200元毒资。8.2015年3月的一天,禹某某电话联系李双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李双江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交连某某,由连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沁禾”超市门口处将毒品交给禹某某,并收取了300元毒资。9.2015年4月10日13时许,禹某某电话和被告人李双江后,在宜宾市翠屏区红丰路“沁禾”宾馆旁几十米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双江购买了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015年4月份的一天18时许,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双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双江让彭某某将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宜宾市翠屏区大麦坝6路公交站处交给禹某某,并收取了200元毒资。11.2015年5月11日17时许,禹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红丰路“沁禾”宾馆旁的垃圾池边,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双江购买了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2015年5月19日23时许,禹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红丰路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双江购买了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禹某某随后携带该毒品准备到“红丰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禹某某从李双江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28克。禹某某随即交代自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系从被告人李双江处购买,随后公安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红丰路将被告人李双江抓获,并在其住处搜出4袋毒品疑似物。经称量4袋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0.91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双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主动以自己要购买毒品为由联系上家被告人曾米全,并于当日下午18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曾米全。被告人李双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双江、曾米全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双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双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曾米全,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双江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曾米全当庭推翻庭前部分供述,辩称起诉指控第三、四、五、六起事实中自己只是帮助进行电话联系,但是因对方并没有来,故都没有交易成,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曾米全当庭不能说明推翻庭前部分供述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曾米全贩卖冰毒给被告人李双江的作案事实。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双江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曾米全后,双方在电话中联系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双江共计6次在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向曾米全购买了约8克冰毒。具体作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李双江电话联系曾米全购买冰毒后,李双江来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青年城”小区门口处向曾米全购买了价格100元的冰毒约0.2克。次日下午,李双江电话联系曾米全购买冰毒后,李双江来到翠屏区洗马池公园处向曾米全购买了价格700元的冰毒约2克。四日后的下午,李双江与曾米全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李双江来到翠屏区南门桥头地下通道内向曾米全购买了价格300元的冰毒约0.8克。两日后的晚上,李双江与曾米全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李双江来到翠屏区洗马池公园处向曾米全购买了价格300元的冰毒约0.8克。两日后的下午,李双江与曾米全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李双江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洞子口处向曾米全购买了价格750元的冰毒约2克。2015年5月16日22时许,李双江与曾米全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李双江安排一名朋友前来向曾米全购买了价格750元的冰毒约2克。2015年5月20日凌晨,李双江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日18时许协助民警抓获了曾米全,曾米全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二被告人的具体归案情况。2.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证实李双江指认与曾米全交易毒品现场,位于上江北沁禾宾馆门口、南门桥下、洞子口、洗马池公园、青年城小区等地。3.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双江、曾米全均系吸毒人员。4.辨认笔录,证实曾米全辨认出“小飞”即李双江;李双江辨认出“刘六”即曾米全。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曾米全依法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曾米全供称他卖过六次冰毒给小飞(李双江)。第一次是2015年五月初的一天,朋友“川川”跟他说小飞(李双江)想拿点冰毒,他就答应了。一会儿后李双江就打电话给给他联系说自己是“川川”介绍来买冰毒的。随后他们约定在下江北青年城的大门附近交易。他拿了一个小塑料口袋装的0.5克冰毒给李双江。李双江就拿了100元给他。第二天下午,李双江与他联系说还想要再买2克冰毒。他说:“2克是5个、140元1个。”双方谈妥之后约定在下江北洗马池公园碰头。他骑着电瓶车去交易的。他把冰毒递给李双江后,李双江给了他700元。第三次是隔了五六天后,李双江又给他打电话联系买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南门桥头的(南岸)地下通道交易。他还是骑着电瓶车带着冰毒前往交易的。李问他:“要多少钱?”他说:“300元。”他把冰毒递给李之后,李就拿了300元给他。第四次是5月10日左右,李双江打电话来联系要1克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洗马池公园见面交易的,之后他拿了重约0.8克的一小袋冰毒过去和李双江交易,李双江付了300元。第五次是过了两天的下午,李双江跟他联系要2克冰毒,双方约定在城里北门洞子口见面。他们在洞子口一家卖水产品店门口交易的。这次的冰毒他是用用5个小塑料口袋装的。李双江拿了750元给他。第六次是5月16日,李双江给他打电话给说要一二克冰毒,双方约定在上江北的书香府邸小区的门口处交易的。李说自己有事,让一个朋友过来拿,之后就有一个年轻男子过来把750元拿给他,他问清楚对方是李双江的朋友后就把一个小塑料口袋包的2克冰毒给了对方。5月20日下午5点过,李双江跟他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下江北洗马池公园交易。18时许,他刚来到交易地点就被民警查抓获了。因为当时他觉得附近有可疑的人,他就把冰毒丢了,所以民警抓到他的时候身上没有毒品。(2)被告人李双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在曾米全(刘六)处购买过六次冰毒。第一次是5月初的一天下午,在青年城小区大门口中国银行对面的路边交易的。在电话中他给曾米全称自己是林某的朋友,他问曾:“有没有货?”曾说:“有。”然后双方约定的交易点。曾米全骑起电瓶车来交易的。这次他向曾米全买了约0.2克的冰毒,价格100元。第二次是次日,他向曾米全电话联系购买了5个冰毒,双方约定在临港区洗马池公园交易的。他把700元拿给曾米全后,曾拿了5个分装好的冰毒给他,约有3克。第三次是隔了两三天的下午,他向曾米全电话联系好购买冰毒后,双方在南岸南门桥下面交易了300元的冰毒。第四次是在第三次之后四五天,他与曾米全联系购买2个冰毒,双方约定在洗马池公园交易。见面后,他拿了300元给曾米全,曾拿了约1克的冰毒给他。第五次是在第四次之后两三天的晚上,他给曾米全打电话联系购买5个冰毒,曾说150元1个,5个就要750元。随后双方约定在北门洞子口卖水产品那里碰头交易的。见面后,他拿了750元给曾米全,曾拿了约3克冰毒给他。第六次是他给曾米全打电话说要买5个冰毒,曾米全叫他去上江北书香府第交易。因为当时他在家里睡觉,他就叫了一个朋友去拿的货,他拿了750元给他朋友去交易,曾米全拿了约3克给他的朋友带了回来。6.本院(1998)翠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曾米全前科情况及基本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曾米全的相关情况。(二)被告人李双江贩卖冰毒的作案事实2014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李双江从曾米全等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吸毒人员与李双江电话联系好购买冰毒后,李双江将冰毒交给彭某某、邓某某、连某某等人在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与购毒者具体交易毒品,彭某某等人收取毒资后再交给李双江。彭某某等人帮助李双江贩卖冰毒后,李双江向彭某某、邓某某等人以提供给免费食宿或支付费用等作为报酬。具体作案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禹某某与李双江电话联系好购买冰毒后,李双江安排邓某某将重约0.4克的冰毒送到翠屏区书香府邸小区旁的万家福超市门口处贩卖给禹某某,并收取了禹某某200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0时许,禹某某与李双江电话联系好购买冰毒后,李双江安排邓某某将重约0.3克的冰毒送到翠屏区书香府邸小区旁的万家福超市对面的马路边贩卖给禹某某,并收取了禹某某100余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4时许,禹某某电话联系邓某某欲购买冰毒,邓某某征得李双江同意后将重约0.4克的冰毒送至翠屏区书香府邸小区旁的万家福超市对面马路边贩卖给禹某某,并收取了禹某某160元。4.2015年1月份的一天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与李双江电话联系好购买300元的冰毒后,李双江安排邓某某将一包重约0.7克的冰毒送到翠屏区上江北桃园酒店旁张某出租屋贩卖给张某。张某支付部分毒资。5.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禹某某与李双江电话联系购买100元的冰毒后,李双江安排彭某某将约0.2克冰毒送到翠屏区上江北沁禾宾馆旁垃圾池处交给禹某某,并收取毒资100元。6.2015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与李双江电话联系购买200元冰毒后,李双江将约0.4克冰毒交给彭某某和连某某,由其二人将冰毒送至翠屏区上江北张某出租房交给张某,并收取200元。7.2015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来到李双江出租房处找到连某某表示要购买冰毒后,连某某电话请示李双江后拿出李双江的冰毒约0.2克供张某吸食。张某吸食后支付了连某某200元。8.2015年3月的一天,禹某某与李双江电话联系好购买冰毒后,李双江将重约0.7克的冰毒交由连某某前往翠屏区上江北沁禾超市门口处贩卖给了禹某某,收取300元。9.2015年4月10日13时许,禹某某和李双江电话联系好交易冰毒后,双方来到翠屏区红丰路“沁禾”宾馆旁几十米处,禹某某以100元价格向李双江购买了约0.2克。10.2015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禹某某与李双江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冰毒后,李双江安排彭某某将重约0.4克的冰毒送到翠屏区大麦坝6路公交站处交给禹某某,并收取了200元。11.2015年5月11日17时许,禹某某在翠屏区上江北红丰路“沁禾”宾馆旁的垃圾池边以100元的价格向李双江购买了约0.2克冰毒。12.2015年5月19日23时许,禹某某在翠屏区红丰路以100元的价格向李双江购买了一小袋冰毒。随后,禹某某携带所购冰毒准备到红丰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1小袋,净重0.28克。禹某某随即向民警交代冰毒系从李双江处购买。5月20日凌晨,民警在翠屏区红丰路将李双江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搜出冰毒疑似物4袋、净重0.91克。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双江被抓获后,于同年5月20日18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曾米全。李双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李双江的归案情况。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禹某某指认在沁禾宾馆等地向李双江购买冰毒现场。3.搜查证,搜查照片,搜查、扣押、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0日,民警在李双江位于上江北红丰路沁禾宾馆出租房房搜查、扣押得电子秤1台及冰毒疑似物4袋;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提取,经称量共计0.91克;同日,民警对在禹某某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0.28克依法予以扣押。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5)231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禹某某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和李双江住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禹某某、张某、邓某某均系吸毒人员。6.辨认笔录,证实李双江辨认出大仙即禹某某;李双江、张某相互辨认出对方;李双江辨认出邓某某即“邓秋”;禹某某辨认出李双江、邓某某、彭某某就是“小飞”、“秋儿”、“年轻男子”;邓某某、李双江、彭某某与张某相互辨认出对方。7.证人证言(1)禹某某证实,2014年11月以来,他多次找李双江购买冰毒,他和李双江电话联系好交易冰毒事宜;其中李双江亲自送冰毒过来3次,安排邓某某送了3次,安排彭某某送了2次,安排连某某送了1次。(2)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两次电话联系李双江购买冰毒后,李安排由邓某某送了700元的冰毒给他。2015年3月的一天,电话联系李双江购买200元的冰毒后,李安排连某某送了约0.5克的毒品到自己的出租屋。几天后,他到李双江的出租房向连某某购买了价格100元,重约0.2克的冰毒。8.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李双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帮他拿冰毒出去卖的有“杰娃”、邓某某(“秋儿”)、彭某某等。2014年10月份起邓某某、“杰娃”就跟着他卖冰毒,平时他就管他们的吃住,有人打电话买冰毒,他就把冰毒装好之后叫他们去送货。他安排邓某某送冰毒的有4次,其中3次是送给禹某某,1次是张某。2014年11月份,禹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买200元冰毒,双方商量好交易地点在上江北书香府邸万家福超市门口,之后他给邓某某打电话让其给禹某某送了200元的冰毒过去。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禹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200元的冰毒,但称自己只有100多元。他帮禹某某分装的冰毒,后来是邓某某给禹某某送过去的,邓回来的时候拿着100多元的零钱回来给他。另一次也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禹某某打给邓某某说要200元的冰毒,邓某某给他说了这个事以后,他就叫邓给禹某某送过去,邓某某送过去之后打电话来说禹某某只有160元,后来禹某某跟他说过几天把钱给他补齐,他才同意把冰毒卖给禹某某。2015年1月的一天,张某给他打电话要买300元的冰毒,他叫邓某某送到上江北桃园酒店旁边菜市张某出租屋去交易的。2014年底,彭某某就帮他跑腿送冰毒,他支付彭的报酬,还提供免费食宿、吸食冰毒等。彭某某帮他送过两三次冰毒给禹某某。一次是2015年3月份的一天,禹某某电话联系他要求买100元的冰毒,他就叫彭某某吧冰毒给禹某某送了下去,具体交易就在上江北沁禾宾馆楼下垃圾池旁。2015年4月份的一天,禹某某打电话向他买200元的冰毒,他就叫彭某某送过去的,彭某某送了回来说是在送到大麦坝那边交易的。2015年4月10日、5月11日、5月19日,禹某某向其电话联系购买了三次100元的冰毒。他和禹某某都是在沁禾宾馆楼下的垃圾池下面交易的。他卖给禹某某的冰毒,100元的每次约0.2克。(2)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七八月起,他就跟着李双江贩卖冰毒,李双江给他每天200元的工资,有人要冰毒的时候,李双江给他联系,他就联系对方送冰毒过去,他收了钱再拿给李双江。帮李双江卖过毒品的还有彭某某和“杰娃”。2014年11月份,他受李双江安排在上江北书香府邸万家福超市门口给禹某某送了200元的冰毒。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李双江让他禹某某送点冰毒过去交易,禹某某给了他100多元的零钱。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禹某某直接给他打电话要200元的货。他向李双江说了之后,李双江让他就拿着一小袋冰毒和禹某某交易的,当时禹某某只有160元。他给李双江打电话以后,李双江答应了就收160元。2015年1月底的一天,李双江给他打电话叫他给张某送300元冰毒去上江北桃园酒店门口那个菜市场那里交易的。见面之后,他把冰毒递给张某,张给了他200元。张某说和李双江说好200元,他打电话给李双江确认了一下才离开了(3)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他多次帮李双江贩卖毒品,其中两次帮李双江贩卖毒品给禹某某,一次在沁禾宾馆旁的垃圾池处交易的100元冰毒,另一次是在大麦坝交易的200元的冰毒。另外2015年3月,他和连某某受李双江的安排一起送了200元的冰毒到张某租住房交易。(4)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到2015年间,他多次帮李双江贩卖冰毒。2015年3月,他受李双江的安排贩卖2次冰毒给张某,一次是张某是上门来找他购买200元的冰毒,他电话请示了李双江之后拿了少许冰毒给张某,张吸食了才走的;2015年3月的一天,他和李双江、彭某某三人在李双江的出租房内耍,张某给李打电话说要买冰毒。李双江借了电话之后拿了约0.4克的一小包冰毒给他叫他送到张某家去。因他找不到张某的家在哪里,李双江就叫彭某某和他一起去送给了张某,张某拿了200元钱给他。9.户籍资料,证实李双江基本情况。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李双江租住处和对其讯问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江、曾米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双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曾米全,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李双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曾米全辩称“指控第三、四、五、六起事实中自己只是帮助进行电话联系,但是因对方并没有来,故都没有交易成”的辩解,经查,曾米全当庭推翻庭前部分供述不能说明合理原因,且其庭前供述与与李双江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采信曾米全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认定本案事实,曾米全的辩解不予采纳。曾米全如实供述其余犯罪,对该部分犯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双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曾米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彬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游家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映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