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531号罪犯李成福,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商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以(2008)商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成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以(2009)信刑终字第0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4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我院于2012年5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成福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福于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以代卖电动车、投资手机生意和帮助购买地皮为名,骗取杨某等人现金及财务,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罪犯李成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福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