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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1780-2号

刘建兵与戴国良民间借贷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建兵,戴国良,洪叔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780-2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兵,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戴国良,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洪叔桃,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的刘建兵与戴国良、洪叔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戴国良、洪叔桃有土地征收款、房屋征收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戴国良、洪叔桃土地征收款、房屋征收款收入7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征斌

代理

审判员  欧彬武

代理

审判员  喻荣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