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237号罪犯陈军,男,1986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浉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3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二○一八年九月十三日止。该犯于2009年04月0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该犯累计减去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军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8日,该犯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路红星村被害人租房处,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手机及现金等物品。罪犯陈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2013年11月12日警告处罚1次,2016年1月20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军减去刑期七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