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680号原告施坤,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104号。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施坤诉被告江苏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盛公司)、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正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昌盛、金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坤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正盛公司签订了附属及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项目位于盱眙县城市桃源小区,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按进度付款完成量的75%,工程结束付总款的90%,剩余款项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直至工程结束,正盛公司也没有向原告付款。2015年7月10日,正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城市桃源附属及水电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527505.3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正盛公司索要欠款,正盛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正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505.39元,被告金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正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正盛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正盛公司不是原告所述工程的承建单位。
被告金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做的工程是事实,实际施工人陈夕龙有正盛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但被告金和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015)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正盛公司城市桃源项目部(甲方)签订《附属及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工程地点:盱眙城市桃源三期(含门市房)。
二、合同总价款:约为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三、决算依据江苏省2014定额计算规则及相关取费标准依据决算(材料参照当期淮安市建筑材料价格最新信息价)。最后价款按实结算下浮10%。
四、工程内容:城市桃源三期(含门市房)的护坡砌筑、道路砼浇筑及管线安装、门市房水电安装工程。
五、工程量:按图纸以实计算,以双方确认数量为准。
六、质量要求:合格。
七、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5年3月15日,竣工时间:2015年7月15日……九、结算方式:每月按进度付款完成量的75%,工程结束付总价的90%,剩余款项三月内付清……”,合同甲方落款处由陈夕龙签字并加盖正盛公司城市桃源项目部印章,乙方由原告施坤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施工,于2015年7月施工完毕。2015年7月10日,正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原告出具“施坤所做城市桃源附属及水电工程量清单”,载明:“依据江苏省2014定额计算规则及相关取费标准为依据决算,所做工程价额如下(材料、人工参照当期淮安市建筑材料价格最新信息价)。1.12#、16#、17#楼商铺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造价为189067.95元,计壹拾捌万玖仟零陆拾柒元玖角伍分。2.12#、16#、17#楼商铺前的附属工程造价为:93161.88元,计玖万叁仟壹佰陆拾壹圆捌角捌分。4.护坡工程造价为:264098.39元,计贰拾陆万肆仟零玖拾捌元叁角玖分。5.现场签证工作的工作量为:35810元,计叁万伍仟捌佰壹拾元整。根据合同约定(现场签证工作量除外),所做工作量总价下浮10%为准。(189067.95+93161.88+264098.39)*90%+35810=527505.39元,总计伍拾贰万柒仟伍佰零伍元叁角玖分”,该工程量清单落款亦加盖正盛公司城市桃源项目部印章。现原告所做相关项目已投入使用。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正盛公司与金和公司就城市桃源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正盛公司(甲方)与陈夕龙(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欧诺公司与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落实施工责任制,保证合同目标的实现,甲方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完成施工任务,乙方同意承包城市桃源工程项目的施工。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甲方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应当全面完成甲方于2015年1月18日与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桃源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任务,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的义务、责任。城市桃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已经签订或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作为本承包协议的附件……三、乙方为完成内部承包任务,设立“江苏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市桃源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按照甲方的资质等级和生产经营、企业管理的要求配备技术、财务、经营等方面的人员。项目部的经理、副经理及各方面转移技术人员可以在甲方公司内选聘,也可以对外聘用。项目部组成人员由乙方提出方案,经甲方审查同意后任命、使用。项目部组成人员如变动的,应按甲方批准……六、工程项目施工所需要的资金由乙方负责筹措,并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十、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2%固定利润上缴甲方。每次工程款进账时,上缴甲方的利润在当期工程款中扣除。
十一、项目如发生亏损或其他经营性风险,以及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并负责弥补、偿还债务。甲方因工程项目对第三人承担经济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十九、本协议自甲、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限15#18#及附属工程、外包工程需报公司加章确认否则无效”,协议落款处甲方由正盛公司盖章、乙方由陈夕龙签字并加盖正盛公司城市桃源项目部印章。同日,陈夕龙向正盛公司出具领条一张,注明:“今领到江苏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市桃源项目部印章一枚”。再查明,2014年4月15日,陈夕龙(承包方)与发包人金和公司签订《零星工程发包书》,约定:“一、发包方将12#、16#、17#以下施工内容交承包方施工:①12#、16#、17#楼商铺土建、安装及屋面防水工程②12#、16#、17#楼商铺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③12#、16#、17#楼商铺前的附属工程④护坡工程以及该工程前期签证工作量……四、施工期限,2015年6月5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附属及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施坤所做城市桃源附属及水电工程量清单、被告正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零星工程发包书、内部承包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正盛公司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正盛公司、金和公司法律责任的确定。本案中,自2015年1月18日起,正盛公司将其承建的15#、18#楼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陈夕龙施工,工程相关资金筹措、人员管理、责任承担均由陈夕龙负责,并将工程项目部印章交由陈夕龙使用,而陈夕龙持该枚印章就附属及水电安装工程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出具结算单,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陈夕龙该行为代表正盛公司,故原告与正盛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有从事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正盛公司给付工程款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正盛公司抗辩的内部承包合同订立日期问题,原告解释符合常理,结合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可以确定合同签订日期应为2015年1月16日。因案涉工程正盛公司与金和公司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金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坤工程款527505.39元;
二、驳回原告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5元,减半收取4537.5元,由被告江苏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王云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