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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504号

孙群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孙群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504号罪犯孙群柱,化名孙庆彬,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群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孙群柱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五日止。该犯于2012年8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群柱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群柱伙同姚国贤虚构“平顶山新曙煤矿”,二人预谋后,对外联系行骗,被告人孙群柱联系到安徽阜阳市某燃料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下,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支付购煤款,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诈骗行为致被害公司经济损失733700元。罪犯孙群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群柱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群柱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志安

代理

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