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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孙永军对徐娟与孙永军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提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永军,徐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681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永军。申请执行人徐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娟与被执行人孙永军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孙永军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终结。异议人称东港法院作出的(2012)东执字第1762号民事裁决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因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3月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即申请执行人徐娟同意异议人以位于凤城市边门镇盛家村和尚沟头道沟的天然林一百亩抵顶给申请执行人,期间就双方达成协议一事,已向凤城市边门镇谢家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委会同意且配合办理过户,并出具证明函予以确认。2014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为异议人书写收据一份,由此双方债权债务终结。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后,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对异议人的工资予以查封。异议人认为已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事宜达成和解,在以物抵债协议书未撤销且有效的前提下,法院再行查封异议人的工资是重复执行,所以应当撤销。

本院查明,异议人孙永军与被执行人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东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娟230000元,异议人孙永军并未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偿还债务,申请人徐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凤城市边门镇盛家村和尚沟头道沟的天然林一百亩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待山林承包流转手续办理完毕交给徐娟,孙永军所欠徐娟所有债务结清。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至今异议人并未将林权手续办理完毕,山林并未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徐娟亦未实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经营使用。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徐娟主张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称其并没有协议书的原件并且未见过凤城市边门镇盛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函。另查,申请执行人徐娟与异议人孙永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2)东执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孙永军在东港宝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资款23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了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双方之间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一方面未实际履行,另一方面申请人不认可协议的效力。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作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无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异议人(被执行人)基于该协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2)东执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永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丽新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孙广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巧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