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刑初字第300号

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双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向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居民孙清海借款人民币554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人高某某未偿还,孙清海将其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清海借款554000.00元及利息。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高某某未履行民事判决内容。孙清海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执行,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向桦甸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86738.95元,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485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告人高某某所有的位于江苏省邳州市燕子埠镇郭庄牛场的170头牛予以查封。被告人高某某返回江苏后私自将上述查封的170头牛全部出售,价款没有交到桦甸市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梁某甲、李某某、房某某、王某甲、梁某乙、许某甲、王某乙、常某某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及照片、调查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案外人执行异议卷宗、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依法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将被查封的170头牛变卖,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护人郭双权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秋天,高某某雇佣其驾驶的车辆从郭庄牛场向韩寺牛场运牛,当时郭庄牛场大约有二百多头牛,且全部运送到了韩寺牛场。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曾在高某某经营的牛场打工,2013年10月,高某某将郭庄牛场大约三百头牛全部运到了韩寺牛场。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向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居民孙清海借款人民币554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到期后因被告人高某某未偿还欠款,孙清海将其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清海借款554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孙清海于2012年7月24日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485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告人高某某所有的位于江苏省邳州市燕子埠镇郭庄牛场的170头牛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出售,但必须在三日内将价款交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不允许转移、抵押。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向桦甸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86738.95元后返回江苏,并私自将上述查封的170头牛全部出售,价款没有交到桦甸市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向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居民孙清海借款人民币554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人高某某未偿还欠款,孙清海将其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清海借款554000.00元及利息。2、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照片,证实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2011)桦民执字第501号、(2012)桦民执字第485、486、537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高某某所有的杂交牛170头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出售,但必须在三日内将价款交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不允许转移、抵押被查封物,查封期间风险责任由被执行人高某某负责承担。3、执行卷宗、执行工作调查笔录,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4、执行拘留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5、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7月1日,其向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居民孙清海借款人民币554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到期后其未偿还欠款,孙清海将其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清海借款554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孙清海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邳州市燕子埠镇郭庄牛场的170头牛予以查封,2013年4月,其从桦甸市回到江苏省邳州市后将查封的牛卖出,钱款用于继续倒卖牛,未按要求将售牛款交到法院。6、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高某某的妻子,高某某将被查封的牛都卖掉了,卖牛的钱用于继续倒卖牛。7、证人房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在高某某经营的位于郭庄村的牛场喂牛,2013年4月高某某从桦甸市回到江苏后将被查封的牛全部卖了,韩寺村牛场的牛是高某某重新购买的。8、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借款给高某某经营牛场的李某某安排监督高某某的,2013年4月,高某某将被查封的170头牛全部出售。证人李某某、许某乙证实了上述相关案件事实。9、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其与高某某等人合伙经营韩寺村牛场,2013年10月1日,该牛场开业时牛场内的牛没有高某某的,都是其他合伙人购买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郭双权关于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虽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将查封的170头牛卖掉,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关于其将被查封牛卖掉的供述,同时提供了证人梁某甲、房某某、常某某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系被查封的牛而私自变卖的事实,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辩护人郭双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护主张,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

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