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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930号

周月娥与陆明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月娥,陆明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930号原告周月娥。被告陆明海,现羁押于江西省饶州监狱。

原告周月娥诉被告陆明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文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娥、被告陆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月娥诉称,2014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用匕首刺伤原告腰部致人体损伤程度重伤二级,构成了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陆明海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主张该民事赔偿,原告委托湖南省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损伤九级伤残;已用医疗费用凭发票审核认定;伤休期120天;陪护期60天。花费鉴定费2,400元。故诉请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281.5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合计118,846.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其中江西凤凰医院2张、冷水江市中医院8张),用以证明在两家医院花费医疗费22,281.52元,应当由被告赔偿;2、原告女儿伍广青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有未成年女儿伍广青需抚养;3、湖南省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娄锑司鉴所(2015)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伤休期4个月,需2人陪护,1人陪护1个月;4、火车票据35张,用以证明为处理与被告一事发生交通费计5,433.5元。

被告陆明海辩称,我对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权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其中原告在江西凤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我负责赔偿,但当时已由我哥哥陆明金代为交纳了,所以我无需再赔偿。而原告在冷水江市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我是不认可的;原告在江西凤凰医院住院期间一直由我娘在护理,伙食费是我支付的,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诉请不应被支持;交通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与我无关,我不赔偿;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对原告自行委托的湖南省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娄锑司鉴所(2015)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相关鉴定应到江西来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女儿伍广红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30日伍广红用手机向在湖南娘家的母亲周月娥诉苦,被被告抢过手机并摔坏,原告预感事情不对,遂于当晚乘火车赶到上饶。2014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女儿伍广红欲到上饶火车站乘火车回湖南老家,步行到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文家村打靶场附近时被被告发现,被告不准伍广红回湖南,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拿拖把打被告,被告抓住拖把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原告的左胸部,致原告重伤二级。随后被告送原告到江西凤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9,002.78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4,000元。2015年10月28日本院判处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而生效。现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赔偿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8日-10月17日在冷水江市中医院就诊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金额:540.4元,其中:中成药费272.65元,骨科诊查费15元,西药费3.75元,麻醉费169元,放射费80元),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票据原件及其他门诊材料,但至判决前原告未提供。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娄锑司鉴所(2015)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4个月;2人陪护半个月,1人陪护1个月。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医院出院小结等,以进一步证明伤休时间和需生活护理情况,但原告未提供。原告庭审陈述该医院出院小结的意见是休息3个月,没有需生活护理的意见。原告提交的火车票据为2015年6月15日-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朱爱民往返于江西与湖南发生的费用,合计5,433.5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哥哥陆明金有已支付原告在江西凤凰医院住院治疗全部费用和被告母亲在医院护理的证据,请求法院庭后向陆明金调取,2016年1月29日本院告知了陆明金,但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犯罪行为业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侵权赔偿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仅对遭受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而对精神损失则不予赔偿。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诉求,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数额有误,依法应予调整,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其中被告认可应负责赔偿原告在江西凤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9,002.78元,但主张已由其哥哥陆明金代为全部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4,000元,尚有5,002.78元未支付。审理中本院应被告请求告知陆明金提供相关缴费凭证,其未能提供,故被告已全部支付医疗费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医疗费,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的5,002.78元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在冷水江市中医院就诊的门诊费用540.4元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及其他相关门诊材料,原告未提供,故本院无法确认该门诊费用发生的真实性,退一步即便该门诊费用真实发生,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门诊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仅凭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上的内容、时间亦无法确定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江西凤凰医院住院期间派其娘护理和已支付住院伙食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被告还应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17元/天×17天=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需陪护的鉴定意见与原告陈述的无相关医嘱需生活护理的情况不符,故相应的生活护理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的证据材料,相关不利后果应自负,故本院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元/天×17天=255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数额,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其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他人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就医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明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月娥医疗费5,002.78元、护理费1,98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合计7,801.78元;

二、驳回原告周月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周月娥负担1,251元,由被告陆明海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方文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