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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35号

高玉祯与纪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玉祯,纪玉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35号原告高玉祯,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马玲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玉亮,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高玉祯与被告纪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玲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50元农药(肥料)未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家中经营化肥、农药,被告曾从原告处赊欠化肥和农药。2010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农药(化肥)款3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款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农资,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足额付款,被告尚欠原告350元农资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纪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祯农资款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玉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寿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