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793号
原告:赵吉庆。
委托代理人:袁东森,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强。
被告:王龙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物资局北。
负责人:刘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东,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娅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777号。
负责人: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吉庆与被告张强、王龙生、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庆的委托代理人袁东森,被告张强,被告王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江,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娅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吉庆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张强驾驶冀J×××××号轿车与被告王龙生驾驶的鲁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龙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强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龙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鲁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10万元,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张强驾驶冀J×××××号轿车与王龙生驾驶的鲁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鲁N×××××号轿车乘车人肖官松、赵吉庆、王超、李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官松、赵吉庆、王超、李宁不承担事故责任。冀J×××××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鲁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员险,每座限额10万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鲁N×××××号轿车与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6日,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支付门诊费2951.5元,医疗费20682.16元。其中,被告王龙生垫付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25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在平山中山医院支付CT扫描门诊费210元。原告之伤由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吉庆因伤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因伤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5年8月8日,原告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支付颅脑成像检查费680元。原告提交北京丰桥隆发建筑工程中心与赵吉庆劳动合同书及赵吉庆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蒋��误工证明、2015年2至4月赵吉庆及蒋博工资表、北京丰桥隆发建筑工程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40元、护理人员蒋博月工资为3410元。原告提交德州经济开发区金宾馆发票一宗,拟证明支付住宿费1140元。原告提交2015年6月6日河北省中医院结合专家治疗中心医院出具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共支付救护车转运费1500元。原告提交平山站至石家庄、平山等第客运发票一宗,共计1614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强驾驶冀J×××××号轿车与被告王龙生驾驶的鲁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使鲁N×××××号轿车乘车人肖官松、赵吉庆、王超、李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官松、赵吉庆、王超、李宁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强、王龙生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与被告王龙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强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被告由被告王龙生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吉庆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452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4、护理人员的误工费酌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民人均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护理费:29222元/年×60天×1人=4800元。5、误工费酌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费:29222元/年×120天=9600元。6、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45073.66元。原告未提交住宿人员姓名、住宿时间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合理性,对其住宿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400元,扣除已垫付2500元,尚欠1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0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强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37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龙生赔偿原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70元,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王龙生已垫付500元,原告退还被告王龙生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920元,被告王龙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赵立梅
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