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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刑更54号

郑福有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54号罪犯郑福有,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万一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六千五百元。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8日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福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福有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劳动改造中,能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积分考核中获一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滁州市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福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福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维安

代理

审判员  邓见阁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宋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