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6刑初49号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平江县林业局对面3A环保漆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朱某的一台灰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当天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在城关镇民建路农机局宿舍,将被害人李某的车牌为湘F×××××的豪爵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绿源电动摩托车价值1900元,豪爵摩托车价值494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发还物品清单、出所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