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民辖终13号

康利凰、肖梅兰与吉安市青原区原兴五金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利凰,肖梅兰,吉安市青原区原兴五金建材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利凰,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梅兰,女,成年,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原兴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温淑元,男,汉族,成年,住广东省揭西县。

上诉人康利凰、肖梅兰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原兴五金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康利凰、肖梅兰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多年往来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双方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的五金店铺。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也在泰和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因此,青原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交易习惯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泰和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昶

代理

审判员  王东平

代理

审判员  臧艳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