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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31号

班明午、杨双贵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班明午,杨双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明午,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双贵,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8月1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2月16日止;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抢夺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解回重审。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冬梅,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明午、杨双贵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班明午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双贵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明午、被告人杨双贵及其辩护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班明午驾驶一辆无牌黑色跨式摩托车,窜至嵊州市路段,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得史某放置于电动车踏板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2、2015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班明午、杨双贵经事先商量,结伙驾驶一辆无牌黑色跨式摩托车,窜至嵊州市路段,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夺得竺某放置于电动车踏板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价值人民币456元的白色联想A780T手机一只及国商购物卡等物品。3、2015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班明午、杨双贵经事先商量,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嵊州市路段,夺得徐某放置于摩托车踏板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300余元及白色酷派手机一只(无法估价)、机动车驾驶证等物品。4、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班明午、杨双贵经事先商量,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公寓附近路段,夺得丁某放置于摩托车踏板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只银行卡等物品。综上,被告人班明午结伙抢夺作案3起,夺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杨双贵单独或结伙抢夺作案4起,夺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另查明,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底将被告人班明午列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于2015年11月2日在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附近将刑满释放的班明午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明午、杨双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竺某、徐某、丁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资料,抓获、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明午、杨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单独或多次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班明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班明午、杨双贵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明午、杨双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抢夺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抢夺罪作出判决,并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被告人杨双贵认罪态度好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明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

二0一七年七月二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双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

二0一八年八月二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双贵退赔被害人史某人民币1100元;责令被告人班明午、杨双贵退赔被害人竺某人民币1156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300元及白色酷派手机一只、退赔被害人丁某人民币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单学忠

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

人民陪审员  马明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