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第1417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农历2012年9月2日),被告张某某因儿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同意后交付给被告7万元,下欠18万元未付,被告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孙堂泽人民币25万元,利4分,贷款人张某某,2012年9月2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下剩借款本息未付。2013年9月8日(农历2013年8月4日),被告张某某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后支付给被告5万元,被告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孙堂泽人币5万元,利息2分,贷款人张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5000元,下剩本息未付。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公历2012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古历2014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于农历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张某某于农历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农历2012年9月2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据载明:“今贷到孙堂泽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利4分贷款人张某某2012年9月初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7万元,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5000元。2013年9月8日(农历2013年8月4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据载明:“今贷到孙堂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2分贷款人张某某古历2013年8月4日”。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农历2014年1月7日)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5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未予以清偿,原告与2016年1月12日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因2012年10月16日(农历2012年9月2日)25万元的借据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金额为7万元,故依法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7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利息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祁晓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强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