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岩民终字第1654号

马必荣与童玉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马必荣,童玉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必荣,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谢笑亲,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玉金,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张坚,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必荣因与被上诉人童玉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笑亲,被上诉人童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童玉金已将位于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北路126号房屋南面房屋一间管理、使用多年,该房天井旁的大门是原告进出该房间的必经通道。被告于2015年5月份私自将大门锁换了一把,且不同意给原告钥匙,导致原告无法自由进出该房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撤除加在长汀县汀州镇环城北路126号房的大门锁;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对原告童玉金占有的上述房间和共用的厅堂、天井、门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相关物权。原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系物权保护纠纷的范畴,其前提是权利人取得了物权。而本案讼��房屋原告只是占有,而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物权,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被告马必荣私自将已由原告童玉金管理、使用多年的,位于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北路126号房屋南面房屋一间的必经通道的大门锁换掉,并不同意给原告钥匙,导致原告无法自由进出该房间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且被告未提供相关产权登记证明予以证明该房间系被告所有,被告的行为已妨碍了原告管领讼争房屋,致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侵害。对于原告童玉金要求被告马必荣移除加在位于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北路126号房屋的大门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移除加在位于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北路126号房屋天井旁出入巷道的大门上的锁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马必荣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马必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必荣上诉称,一、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排除妨害的请求人必须是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本案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缺乏主张权利的主体身份。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说明其对涉案房屋在行使管理权,其取得管理权的依据是什么为此,基于排除妨害应当具备合法的物权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身份条件,被上诉人尚不具备该条件,依法不能作为排除妨害的诉讼主体。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讼争的一间房屋管理、使用多年,属房屋的占有人,上诉人认为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曾经在该间房屋居住使用多年,但本案讼争前被上诉人已多年未在该房居住了,房屋一直腾空闲置着。事实上,该间房屋在上诉人取得��屋产权证的范围内,早在10多年前由上诉人的父亲马钦发借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在被上诉人居住期间,其擅自将房屋搭盖,欲霸占房屋,近年来上诉人要收回房屋,被上诉人却无理占有,上诉人为管理自己的房屋,便在自己房屋的大门上加锁。为此,被上诉人曾经对房居住使用过,并非是所谓的一直合法占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房屋的占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涉案房屋在多年前被上诉人没有在此居住了,一直由上诉方在管理,多年来的维修等工作均由上诉人负责。何况该房屋在上诉人持有产权证的126号房屋之内。上诉人在自己的房屋大门上加锁,属于对自己财产的一种管理保护权利,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以曾经在涉案房屋居住过为由,要求上诉人解除锁具,缺乏物权现实占有的事实前提,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童玉金辩称,一、答辩人手持诉争房的原始契证,最少可以证明原告是诉争房的继承人之一,上诉人在其一审答辩状中也承认至少从答辩人养父开始就在此房中居住(实际上答辩人所知道的是自从马耀庭置办了这份产业后答辩人历代亲人都在此居住)。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明答辩人是涉案房的权利人,答辩人在此居住、管理,不需要租也不需要借,更不需要任何人的授权。

二、答辩人几代人在此居住,与各房亲相安无事,期间还将房屋出租,今年4月还进行了维修,这些都证明答辩人有合法行使了居住、管理、收益的权利。上诉人于2005年开始在长汀定居,期间他们对答辩人的居住、出租、维修行为一直没有任何异议。这些事实都说明答辩人对本案所涉及的房间有居住、管理权。三,答辩人先祖马耀���留下的房产,占地0.356亩,20.8平方。上诉人的权属证明即便是合法的,也只有50几个平方,不到整栋房屋面积的1/4。可以说,上诉人所持有权属证明的房屋与答辩人所有的,并居住管理的房屋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处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长汀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6号房产是上诉人的父亲马钦发继承的权属,126号房屋的厅堂和天井部分是由马钦发和马钦铨共同使用。2、报警记录回执,证明双方于2015年5月3日因房产纠纷发生争执。3、租约一份,证明1986年上诉人的父亲马钦发将名下房屋租给廖接登使用,被上诉人的父亲承认126号房产是马钦发的。4、照片9张,证明房屋现状。5、维修回执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一直有请人维修,不包含被上诉人居住管理的房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一审时就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双方的门牌号虽是同一个号码,但被上诉人居住管理的房间不在上诉人产权证范围内;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是假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上诉人的父亲马钦发所有的房产与被上诉人的房屋门牌号相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居住管理的讼争房屋在马钦发房屋的四至范围内,且上诉人亦承认被上诉人改建的房屋不在马钦发的产权范围内;证据2、5,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上载明的廖接登的名字上方明显有涂改的痕迹,真伪不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原告童玉金已将位于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北路126号房屋南面房屋一间管理、使用多年,该房天井旁的大门是原告进出该房间的必经通道。被告于2015年5月份私自将大门锁换了一把,且不同意给原告钥匙,导致原告无法自由进出该房间。”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陈述的事实过于简单。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要求补充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从2010年至2015年4月出租给范春春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多年,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讼争房屋天井旁的大门是被上诉人进出该房屋的必经通道,上诉人擅自将该通道的大门锁换掉,致使被上诉人无法自由出入,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妨害了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的控制与支配,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系上诉人的父亲马钦发在十多年前借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移除加在讼争房屋天井房出入巷道的大门上的锁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必荣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培  清

审 判 员 陈  小  曼

代理

审判员 涂  智  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其溢(代)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