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8219号原告王喜东,男,蒙古族,个体户。被告冯长存,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俊伟,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海山,男,汉族,农民。被告冯福,男,汉族,农民。被告冯长友,男,汉族,农民。被告郭磊磊,男,汉族,农民。原告与六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冯长存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李俊伟、孙海山、冯福、冯长友、郭磊磊为其提供担保。六被告为我出具借款单一枚。2016年1月17日,被告冯长存给付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款单一枚,证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冯长存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偿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李俊伟、孙海山、冯福、冯长友、郭磊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冯长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俊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孙海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冯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冯长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郭磊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款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冯长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借款自借款日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李俊伟、孙海山、冯福、冯长友、郭磊磊为其提供担保。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枚。2016年1月17日,被告冯长存给付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六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冯长存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俊伟、孙海山、冯福、冯长友、郭磊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调整后的的利率(即月利率20%),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冯长存、李俊伟、孙海山、冯福、冯长友、郭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长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喜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元(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计2000元。2016年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合计202000元;
二、被告李俊伟、孙海山、冯福、冯长友、郭磊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俊伟、孙海山、冯福、冯长友、郭磊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长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元,邮寄费132元,合计4891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明迪
代理
审判员 贺 永
人民陪审员 刘 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