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80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名晓,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慕澜、王茹冰。
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苏剑雄。
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C0389006-9。代表人:何展宏。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岐区办事处)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石调处字(2013)16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石岐区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中石调处字(2013)163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梁小云享有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村级股和100%的安居工程股;确认梁小云享有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张溪第五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确认梁小云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张溪经联社、张溪第五经济社为其他发展股股民提供的同等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驳回梁小云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张溪经联社、张溪第五经济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溪经联社、张溪第五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张溪经联社、张溪第五经济社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7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溪经联社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未向梁小云发放村级股分配款差额1260元,张溪第五经济社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未向梁小云发放发展股分配款1700元。经催告,张溪经联社、张溪第五经济社逾期仍未各自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
本院认为:石岐区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3)163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石岐区办事处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张溪经联社、张溪第五经济社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石岐区办事处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3)16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彩虹
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
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雪军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