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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刑初1号

丁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1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淮滨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抓获到案;于同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向他人多次购买冰毒,后又将冰毒多次卖给余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每次卖出的冰毒约0.2克至0.3克不等,每次收取200元或300元不等的价格。后对被告人丁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搜出一包无色晶体状物,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无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经称重冰毒的净重量为0.38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向他人多次购买冰毒,后在淮滨县城关将冰毒多次卖给余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每次卖出的冰毒约0.2克至0.3克不等,每次收取200元或300元不等的价格。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家中进行搜查时,在其卧室内搜出一包无色晶体状物质,后经称重该晶体状物质的净重量为0.38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无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1.物证(冰毒)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辨认笔录及说明;4.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信)公鉴(理化)字(2015)144号鉴定意见;5.证人张某某、余某某证言;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