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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60号

郭俊利等人诉白宝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俊利,许海,韩云平,李瑞,白宝山,东乌珠穆沁旗瑞喜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郭俊利,男,汉族,内蒙古商都县人,无固定职业。原告许海,男,汉族,内蒙古商都县人,无固定职业。原告韩云平,女,汉族,河北省康保县人,无固定职业。原告李瑞,男,汉族,河北省康保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颜枝(系原告李瑞妻子),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康保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三团西马家店,身份证号1325221966********。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宝山,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扎鲁特旗人,现住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宝力根街8组28号,身份证号1523271966********。被告东乌珠穆沁旗瑞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白宝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虎,东乌珠穆沁旗瑞喜木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郭俊利、许海、李瑞、韩云平诉被告白宝山、东乌珠穆沁旗瑞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喜木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第一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俊利、许海、韩云平,原告李瑞的委托代理人刘颜枝,被告白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宝山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并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原告郭俊利、许海、李瑞、韩云平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追加被告瑞喜木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瑞喜木业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俊利、许海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瑞喜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铁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利、许海、李瑞、韩云平诉称,2014年5月被告东乌旗瑞喜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白宝山将公司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6名原告一起干,并口头协商好每平米25.00元,干完活一次性支付工人工资。但原告在2014年6月把全部工程做完,验收合格后向被告讨要自己的工人工资的时候,被告因没有时间为由一直推拖。七个月后最终达成协议,给原告打了90000.00元的欠条一份。在打完欠条后,原告又等了四个多月的时间,但每次跟被告要钱的时候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毫无给付的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9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7日开始按照银行利息给付利息。原告郭俊利、许海、李瑞、韩云平于2015年10月27日以由于被告白宝山是瑞喜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是给瑞喜木业公司外墙刮涂料为由,申请追加被告瑞喜木业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9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费用。并补充称,诉状中有笔误,是4名原告,不是6名原告。

被告白宝山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许海、李瑞、韩云平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诉讼主体不明,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

一、2014年6月,为承揽该外墙涂料工程,原告郭俊利多次找到公司经理。经多次面谈后,双方口头约定了下列事项:1、被告特别强调了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该工程款项只能在银行贷款的基础上才能解决。事实上公司现在并不想做外墙刮白刮漆工程,只是在原告的多次请求及多年信誉的基础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郭俊利。2、原告当时同意了被告特别明确的事项,承诺被告什么时候资金富裕什么时候结算原告的工程款。3、在这种协商的基础上,被告将外墙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郭俊利。4、双方对工程要求和质量保证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白色涂料墙壁是每平米15.00元,在白色涂料上再涂刷的每平米10.00元,总共25.00元。五年质保期,质保金为5%,如出现质量问题,则质保金不予退还,用于整修。如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则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但现在原告的工程出现了问题,而且越来越严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修,但原告至今未给整修。为方便案件审理,现提交部分工程照片。5、结算方式为按照双方协商好的待被告从银行贷款后一次性结算。

二、工程总面积相差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计算出的工程面积为3600平方米×25.00元=90000.00元。被告计算出的工程面积为3164.48平方米,其中扣除门窗面积582.43平方米,实际工程面积为2582.05平方米。

三、工程款项计算与实际不符。承揽工程实际面积为2582.05平方米×25.00元=64551.25元,其中扣除应当扣除的钱款8132.56元,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项为56418.69元,相差33581.31元。原告违反全部承诺,并且多次找到公司,威胁作为公司经理的被告。

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时候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但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不需要签订合同为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是原告郭俊利先违反了约定,其他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地位。望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白宝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瑞喜木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上一次开庭时我方已经应诉,并明确答辩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与理由,并且依法举证了有关事实存在的有力证明和相关证据。为此,我公司再次表明阐述如下事实:1、当时因为公司没有流动资金,企业资金周转非常困难,根本不想做这项工程,因此多次拒绝原告郭俊利想要承包这项工程的念头。2、但是原告郭俊利多次找到公司请求称,他没有活干,现在公司没有资金也没有关系,公司贷款何时下来给他结账就行,工程质量绝对保证,如发生质量问题及时给予修理。在这种前提下,原告郭俊利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这个工程。这个工程除了郭俊利,其他原告根本不清楚是如何约定的。郭俊利否定自己的承诺,言而无信,违约在先。3、工程结束之前就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多处地方掉皮脱落,我公司要求原告进行整修,原告答应后到现在都没有整修。为此,在上一次开庭的时候我方已经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明多处地块的刮白刷漆掉下来的情况,因此我方要求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4、根据当时市场价,工程造价每平方米不超过10.00元到18.00元。当时我方考虑到对方一要赊账、二要不让他们吃亏,价格分别商定:涂料刮两遍15.00元每平方米,刮两遍涂料再刷两遍漆25.00元每平方米。工程结束时,经双方统一丈量核定实际施工面积来计算工程款,办好手续,等贷款下来一次性付清。5、原告借用的6桶乳胶漆和在食堂吃饭的饭费,我公司必须扣留。所以请求法庭分清是非,公正合法的给予支持,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为盼。

二、首次开庭调解未成,我方提交了依法对外墙刮白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的申请。

三、由于法院的委托,2015年12月1日内蒙古新广厦国土资源勘察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做了一次鉴定,由于这个鉴定严重违背了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条例,我方拒绝接受,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且要求鉴定机构将预收定金如数退还给我方。其理由与事实:1、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合法性,我方应该相信认可的。2、鉴定人员没有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范围进行工作。3、由于执业人员的擅自行为,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是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4、执业人员没按司法鉴定程序进行操作。5、收费不公。最后坚持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郭俊利与被告白宝山口头协商,被告白宝山将被告瑞喜木业公司厂房、宿舍等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郭俊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每平米25.00元。后原告郭俊利雇用原告许海、李瑞、韩云平,于2014年6月份开始工程至2014年8月份结束。双方并未对工程面积、质量要求、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金进行明确的约定。2015年1月7日,被告白宝山给原告郭俊利出具欠条一枚,该欠条记载“今欠小郭(郭俊利)外墙涂料工人工资90000.00元,……如解决不了年后五月份(指2015年5月)一次性解决。”。该欠条内容由原告郭俊利书写,被告白宝山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在钱数、日期处捺印。另查明,被告白宝山申请对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于2015年11月9日自愿放弃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至今未交纳鉴定费为由,将该委托退回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被告瑞喜木业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当庭通知不予准许。再查明,被告白宝山为被告瑞喜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郭俊利、许海、李瑞、韩云平的陈述,被告白宝山的陈述,被告瑞喜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铁虎的陈述,2015年1月7日的欠条,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中法委字第272号退回委托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原告郭俊利与被告白宝山就被告瑞喜木业公司外墙涂料工程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郭俊利按照要求完成外墙涂料工程,被告白宝山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被告白宝山、瑞喜木业公司提出工程实际面积与原告主张不符,但被告白宝山申请对实际面积进行鉴定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视为自愿放弃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白宝山、被告瑞喜木业公司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被告白宝山辩称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等事由。因此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白宝山系被告瑞喜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被告白宝山作为法定代表人就公司外墙涂料事宜与原告郭俊利达成协议,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其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瑞喜木业公司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该90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瑞喜木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被告瑞喜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记载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白宝山应当对被告瑞喜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在欠条中已经对于钱款的给付时间作出了“……如解决不了年后五月份(指2015年5月)一次性解决。”的约定。结合欠条内容及日常经验法则,二被告应当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90000.00元款项的利息。二被告主张质量保证期限,要求扣除质量保证金及6桶乳胶漆、食堂饭费,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许海、李瑞、韩云平系原告郭俊利雇用,与原告郭俊利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与被告白宝山、瑞喜木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上述三原告可以另行向原告郭俊利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乌珠穆沁旗瑞喜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俊利工程款9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白宝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海、李瑞、韩云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原告郭俊利、许海、李瑞、韩云平已预交)由被告东乌珠穆沁旗瑞喜木业有限公司、被告白宝山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根哈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乌日勒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