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49号罪犯包中威,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明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2日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包中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中威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劳动改造中,能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积分考核中获二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滁州市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包中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包中威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维安
代理
审判员 邓见阁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宋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