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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052号

刘焕平与刑义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焕平,刑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刘焕平,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刑义荣,农民。

原告刘焕平与被告刑义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刑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焕平诉称,我与被告刑义荣系邻居关系,房屋及院墙相邻,其中有一段院墙和屋内伙墙为双方共用。2015年8月,被告在进行房屋修缮时,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剪断其房顶部位与我家房顶连接处的铁丝,导致我家房顶部分坍塌,被告在对其房屋东墙进行修缮时致我家门厅西墙上方苇帘处坍塌,被告将我们两家共用的院墙拆毁两处,导致我家院落的封闭性遭到破坏,他人可以随意出入,带来安全隐患。我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主动联系被告协商处理办法,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配合。后经临河村村委会的调解,我们达成了调解办法,即由被告维修我的房顶及院墙。但是在达成调解的第二天,被告告知我方拒绝修复。我女儿作为我的代理人出庭,给其造成了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支出,望法院判决支持我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

被告刑义荣辩称,我在得到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对自己的危房进行改造,不存在任何妨害他人的行为。原告房屋坍塌的决定因素是长期无人居住且常年漏雨,因长期漏雨导致其房屋芦苇帘糟粕、泥皮脱落,且其房顶坍塌牵连我房顶及墙面受损,故原告必须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焕平系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临河村居民,被告刑义荣与原告系邻居。2015年被告对其自有房屋进行危房改造,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工人剪断了其屋顶与原告屋顶相连处由西向东的铁丝,致原告房屋屋顶坍塌。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临河村村委会调解,原告刘焕平女儿刘红梅代原告与被告刑义荣达成修缮协议,协议约定“1.刑义荣同意将刘焕平与其相邻处房子屋顶进行换新石膏顶。2.对刘焕平方院落两处拆坏的地方进行修缮。3.对刘焕平与刑义荣相邻屋子进门处西墙上方苇帘进行抹灰。4.刘焕平方等待刑义荣方电话,待其找好施工工人后对刘焕平屋顶、墙体、院墙进行换新和修缮,刘焕平方清空场地为修缮提供方便”。被告刑义荣未按照该协议内容对刘焕平房屋进行修缮,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司法局第五农场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房屋至今未得到修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唐海国用(2006)第051003149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原告提交的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临河村村委会工作人员XX署名的证明;3、唐山市曹妃甸区司法局第五农场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信;4、原告提交的光盘一张;5、被告提交的五农场危房改造开工通知书;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刑义荣在对自身危房进行改造过程中,致与其相邻的原告刘焕平的房屋遭到损坏,已经对原告物权的完好性和行使物权的顺畅性产生了不利影响。

被告刑义荣虽辩称,原告房屋受损与其危房改造不具有因果关系,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光盘中原告女儿与被告妻子的对话,及被告与原告女儿达成的修缮协议,均应认定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危房改造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刑义荣负有对房屋进行修缮的义务。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刑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原、被告所签订的修缮协议对原告刘焕平房屋进行修缮;

二、驳回原告刘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刑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边晓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