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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行审1号

原告新沂市人民政府诉被告杨勃修城建行政非诉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沂市人民政府,杨勃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新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成长,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华,新沂市动迁办公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伟伟,新沂市动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勃修,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新沂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所属的新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执行人杨勃修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将其房屋交由实施单位拆除的事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新沂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新沂市新安街道建邺路以南、大桥路以北、臧圩河东岸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同年1月21日,被执行人与征收部门委托的新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被执行人给予货币补偿125169元,双方同时约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前腾空房屋并交由征收部门委托有拆除资质的企业拆除。后因到期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5]5号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接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规定,腾空位于臧圩河二期征收范围内全部房屋交征收实施单位验收后拆除,但被执行人仍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向当事人发出听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认为其与新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受欺诈而为无法律效力,且对被征收房屋的违章建筑面积及补偿项目标准数额提出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沂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新沂市新安街道建邺路以南、大桥路以北、臧圩河东岸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且依法予以公告。被执行人杨勃修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且被执行人已与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新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听证中提出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受新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欺诈所签订,但其未有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执行人认为被征收房屋的违章建筑面积及补偿项目标准数额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与新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至今未有按照协议履行。现申请人已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存入专用账户,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腾空房屋交由新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予以拆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对其所属的新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5年1月21日与被执行人杨勃修约定的将其位于臧圩河地块的房屋交由实施单位拆除的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新沂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道平

人民陪审员  陈晓彤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