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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25号

白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白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在宝塔区南高速公路入口处对过往的车辆例行检查时,从被告人白XX身上查获白色透明晶体一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26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白色透明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7.72克。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白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白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在延安南高速公路入口处对过往的车辆例行检查时,从被告人白XX身上查获白色透明晶体一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26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白色透明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7.72克。上诉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26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7.7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甲基苯丙胺毒品17.72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师马璐

代理

审判员  闫 劼

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