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美柱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呼铁华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悍忠系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中明确约定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据约定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当时的级别管辖规定,本案的标的金额应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向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管辖。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签订合同时的标的额约定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争议的标额为9104477.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1、协商解决。2、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故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内蒙古包钢还原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桂枝
审判员 马桂梅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佳璐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