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铲车在萧县白土镇某采石场施工时,不慎将在铲车下玩耍的女童王某某轧死。被告人刁某某于当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刁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刁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铲车在萧县白土镇某采石场不慎将在铲车下玩耍的女童王某某轧死。被告人刁某某于当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死因)字(2015)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物证)字(2015)255号物证鉴定书,证人王某甲、单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孝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