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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刑更108号

韦启庄故意伤害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韦启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刑更108号罪犯韦启庄,男,1996年1月15日生,壮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云南省富宁县洞波乡洞洪村民委百岩小组。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文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启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文山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韦启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启庄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3次表扬。

本院认为,罪犯韦启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启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继文

审判员  吴延昌

审判员  岑绍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詹大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