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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350号

张玉梅与高雪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玉梅,高雪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350号原告张玉梅。委托代理人王凯(原告之子)。被告高雪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梅与被告高雪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顺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高雪敏、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6时,高雪敏驾驶津N×××××号宝马牌汽车,沿翠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翠亨路与福源道交口处,撞击原告张玉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334.01元(其中被告高雪敏垫付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多处骨折,有医院开具的加强营养病历证明)、误工费18100元(按每天100元要求到定残前一日181天)、护理费18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3天及出院后家庭护理共计180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10级伤残,农业户口),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80元、事故作业费200元、存车费195元、车损33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雪敏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雪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6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高雪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存车费、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当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对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的误工标准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建休到定残前一日的证明,误工期同意60日;护理期只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为医院开具的证明也仅是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期限;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关于电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事故后进行了查勘和评估,同意赔偿电动车的损失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6时,高雪敏驾驶津N×××××号宝马牌汽车,沿翠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翠亨路与福源道交口处,撞击原告张玉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高雪敏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武清仁和医院救治,住院1天后转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7根)、骨盆骨折、趾骨骨折、腰4前滑脱等伤情,共支出医疗费33334.01元(其中含被告高雪敏垫付6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2月17日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98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后未做车损评估,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可原告车损600元。原告另支出事故作业费200元、存车费195元。另经查明,被告高雪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高雪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梅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高雪敏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高雪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高雪敏赔偿;关于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33334.01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计算,确认为1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原告病案(出院医嘱:增加营养)及原告存在多处骨折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至定残前一日为181天,误工费确认为16802.2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180天计1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并参照原告病案及原告存在多处骨折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护理期90天,护理费确定为8354.7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40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车损3300元依据不足,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600元,本院予以尊重;事故作业费200元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存车19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必要护理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3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6634.01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6634.01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6802.23元、护理费8354.7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4984.93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车损600元、事故作业费200元,合计800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980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五、原告返还被告高雪敏垫付款6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03398.94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高雪敏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顺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未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