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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行初1号

童代超不服泸州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代超,泸州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02行初1号原告童代超,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封安,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童代超不服被告泸州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过程中,原告童代超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童代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代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童代超负担。

审 判 长  曾 强

审 判 员  罗 杰

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