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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70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陈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文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70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

委托代理人:赵宁璐、王松松。

被告:陈文娟。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为与被告陈文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因家装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2015年消借第977339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结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如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双方另约定因履行合约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址: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XX号中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将2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号,此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全部款项,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112328.27元未归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328.27元,截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7731.04元、滞纳金6479.9元;2015年11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1份,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2.贷款发放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当前欠款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款项的金额。被告陈文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中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文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中银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陈文娟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额度12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5%;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贷款动用费;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每增加10000元递增每日滞纳费5元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的,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构成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金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金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等等。次日,原告中银公司按约向陈文娟发放了120000元的贷款。庭审中,原告中银公司自认被告陈文娟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600元的贷款动用费,并从被告陈文娟账户中扣收下列款项:2015年5月2日扣收4878.69元(含工本费15.00元、利息2323.70元、本金2539.99元)、2015年6月1日扣收利息19.31元、2015年6月2日扣收4354.23元(含利息1837.64元、本金2516.59元)、2015年7月1日扣收利息44.95元、2015年7月2日扣收4328.59元(含利息1713.44元、本金2615.15元)、2015年8月1日扣收利息169.41元、2015年9月21日扣收滞纳费0.10元,此外被告陈文娟再无还款。

本院认为,贷款人中银公司与借款人陈文娟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依约向陈文娟发放了贷款12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陈文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中银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陈文娟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经本院审核认定,中银公司要求陈文娟归还贷款本金112328.27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银公司同时主张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的利息和滞纳费,两者及现金动用费合计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并确定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陈文娟尚欠的利息、滞纳费合计为8221.74元,对于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2328.27元;

二、被告陈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滞纳费8221.7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此后按年利率24%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141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3元,合计2568.5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被告陈文娟负担2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俞 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仕林 更多数据: